bt365备用网站自由裁量细化标准(食品类)
2016-07-12   来源:教育法规科   评论:0 点击:

bt365备用网站自由裁量细化标准(食品类)本部分裁量基准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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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食品类)
 
本部分裁量基准包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无证经营的食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无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无安全隐患或者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无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六至八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普通食品安全事故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造成人员伤害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或者存在一项以上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未造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项违法事实但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且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至六倍的罚款。
2.生产经营的食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且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六倍至七倍的罚款。
3.生产经营的食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且存在两项以上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至八倍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已造成中毒事故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九倍至十倍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2.生产经营的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造成突发性传染病的,或者存在两项以上违法事实且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三项以上违法事实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况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三、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1.影响人体健康安全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人体健康安全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经营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
2.经营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
(三)严重违法行为:
1.经营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经营的食品造成突发性传染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备案;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基准: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当场给予警告。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如下标准作出处罚:
(一)一般违法行为:
1.有本条中一项违法行为,受到警告后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有本条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且在一个月以内处于连续状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且有一月以上处于连续状态的,或者有本条中两项违法行为,且有一个月以内处于连续状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中两项违法行为,且在一个月以上处于连续状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连续12个月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但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有本条三项以上违法行为且连续一个月以上的,或者连续12个月曾经受过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仍然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2.违反本条中的一项或数项规定,造成直接轻微后果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三)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本条中的一项或数项规定,直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五、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毁灭有关证据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级按以下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处置不力的,吊销许可证;
4.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许可证;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扩大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吊许可证。
六、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出口商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裁量基准执行。
七、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1.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且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上10家以下,且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10家以上20家以下,且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1.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入场销售的食品质量有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且发现入场销售的的食品有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运输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可能直接危害食品安全,或者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业:
1.月营业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处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月营业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月营业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月营业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2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按上述标准处以罚款,并吊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裁量基准执行。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裁量基准执行。
十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裁量基准执行。
十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适用依据: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裁量基准执行。
十三、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适用依据: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裁量基准执行。
十四、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并建立采购记录,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适用依据: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裁量基准执行。
十五、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轻微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并处20倍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6.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2.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轻微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并处20倍罚款;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轻微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并处10倍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6.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裁量基准:
1.责令停止销售;
2.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二十、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第四款:“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罚款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第三款:“……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裁量基准: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十三、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公布信息、通知停售、召回产品及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适用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裁量基准:
1.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销售者情节轻微的,对销售者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销售者情节严重的,对销售者并处5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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